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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 第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第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如下: 一、立即停止排放廢(污)水。 二、限制或縮小污染範圍,並防止污染持續擴大。 三、應於一小時內立即通知受污染水體之用水事業單位、管理單位或直接引取該水體飲用、灌溉或養殖之民眾妥善因應。 四、應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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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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