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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審核辦法 第12條

事業機構未申報職業訓練費用支用情形者,視同未辦理職業訓練,其訓練費用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以差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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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