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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13條

第 二 章 製造及買賣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含營業分處所)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應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爆炸物工廠、販賣場所(含庫房、營業分處所)應置駐衛人員,負責維護安全。 二、應按實際情形,訂定安全維護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三、應專設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人事查核。 四、應完成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五、應配合有關機關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員工及訪客出入廠(庫)區,應嚴禁擅自攜出或攜入爆炸物。 於使用現場拌合爆劑之販賣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經許可籌設或擴建之爆炸物製造業者,除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營事業機構外,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第3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製造及買賣」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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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