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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
› 第4條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 第4條
廠區內直接從事爆炸物製造流程之作業區域,應劃設危險作業區;其內之廠房及設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房間相互安全距離依附表一辦理。 二、廠房間應有天然掩護體或設擋牆。 三、廠房內應以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為隔間,其運作炸藥總量不得超過二千二百六十五公斤。 四、廠房裝置發火危險性設備者,應依其必要性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或同等性能之滅火設備。 五、區內應設室外消防栓及消防專用蓄水池。 六、區內所有導電性物件,均應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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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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