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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8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 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 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一 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 、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 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 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 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 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 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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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