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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係指本部依下列各款取得之土地: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取得之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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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