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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第5條

本部取得第三條土地,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辦理開發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部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核定之營運期間。 非屬經營公共建設之土地,其存續期間不受營運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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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