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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第3條

人民幣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以下合稱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兌處)進行買賣、兌換 或其他交易。 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者為限。 第一項得進行之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經許可 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限。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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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