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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第4條

金融機構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賣業務)。 二、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及與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間人 民幣現鈔之供應、回收與其他附隨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拋補業務) 。 收兌處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入業 務)。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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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