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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 第4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第4條
第 二 章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急迫情事未及於二個月前申請,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必要應變措施。但應變措施有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應變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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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計畫之一部或全部:一、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的其他條文
第3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活動進行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計…
第5條
外國自然人或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進行水下文資標的活動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
第6條
主管機關收到水下文資標的活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應提交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必要時,主…
第7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計畫之一部或全部:一、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
第8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應依個案性質符合下列條件,但依其性質免具或已兼具者,不在此限:一、聘…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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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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