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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第3條

第 二 章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活動進行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計畫(以下簡稱水下文資標的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計畫,應依作業目的,記載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之基本資料。 二、計畫主持人及其成員名冊與職責,及成員、機關(構)資格與能力證明。 三、符合第八條申請條件,並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具體規劃,包括活動範圍、活動目標、活動內容、活動時程、活動採用之方法與技術、經費來源等。 五、水下文資標的活動對該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影響評估。 六、連續性水下文資標的活動,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七、過去執行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紀錄。 八、水下文化資產現場及後續保存維護計畫。 九、活動事前評估及活動後影響分析。 十、人員安全管理及環境保護計畫。 十一、活動所涉潛水作業計畫。 十二、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作業計畫,包括研究問題、研究必要性、發掘必要性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十三、出水遺物之記錄、維護及典藏計畫。 十四、風險評估及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合作及研究出版規劃等。 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活動申請時,得為附款。 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提出第一項活動之相關保險投保證明後,始得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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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