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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施行細則
› 第2條
住宅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
第四條
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符合各該管法律規定,並依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 二、第十款:經災害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遭受災害之人民,且其合法房屋因受災致不堪居住者。 三、第十一款: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列冊在案,並認有安置必要者。 四、第十二款: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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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住宅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1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興辦社會住宅,得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1-1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社會福利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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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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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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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興辦社會住宅,得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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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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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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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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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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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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