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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經營準則 第14條

使用保安林地開闢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用道路,每一礦區或土石採取區道路之長度不得超過五公里。但經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增長之。 前項道路,不得設置於天然生扁柏、紅檜、紅豆杉及經依法公告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或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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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