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 第23條

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23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訓練之專業機構,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第三條規定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核准登錄,始得繼續施予訓練。但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訓練,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 第22條看 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全文第2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