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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12條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第 二 章 設立
保稅倉庫符合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規定,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自用保稅倉庫之設立,應具備自主管理條件始得申請核准登記。 保稅倉庫專供存儲修造飛機用器材者,其申請自主管理,得不受第一項實收資本額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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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的其他條文
第5條
設立保稅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但政府機關、…
第6條
保稅倉庫應在港區、機場、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鄰近港口地區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
第7條
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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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並每兩年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校正一次。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
第10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其執照費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之補照費,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之。
第11條
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設立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非經海關許可,不得自行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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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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