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辦理保衛國家安全及強化不對稱戰力計畫之採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項目之第一批發價書預算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億元,前條第一項第六款項目應俟取得美國政府正式同意售予後,依據第二批發價書覈實編列預算案,其預算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八百億元;預算之編列,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限制,非經立法院同意,不得相互流用。
前項採購採一年一期方式編列,期滿後後續預算及期程,經立法院同意後,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行政院應於本條例通過後一個月內,就第一批發價書預算案向立法院提出下列專案報告並備質詢,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籌編預算案;第二批發價書預算案亦同:
一、本條例施行前,我國過去五年軍事採購之項目、金額、效益與到貨情形。
二、本條例採購項目與前款採購之關係,籌獲建軍後如何有效提升聯合作戰效能。
三、
第五條採購項目之籌獲期程、預期交貨時間與全壽期維持成本。
四、因應本條例之採購後國軍人員維持、後勤補給支援、資訊通信系統維護之策進作為。
立法院同意前項各款專案報告後,行政院應於二個月內將第一批發價書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第二批發價書預算案亦同。
行政院應於立法院審議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項目時併同提出採購進度、付款情形、裝備到貨及驗收狀況、次期特別預算案籌編及支用規劃之專案報告。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之每年度舉借債務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
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期間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編列之社會福利支出不得少於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編列之社會福利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