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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第6條

下列交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者外,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 二、第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交易。 三、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前項第二款之交易,屬保險業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應計入前條之交易限額。但保險業透過全委交易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前之其他交易案件,其交易總餘額逾本辦法規定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交易。但保險業辦理第一項所列交易或與原交易對象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交易之續約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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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下:一、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二、保險業…第3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範圍,指下列交易行…第4條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第5條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一、與單一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第7條保險業應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第8條保險業應建立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行為規範、防止利益衝突及其他相關問題之交易政策,並經董事會核准…第9條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需確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預計向利害關係人購買…第10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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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