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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保險法施行細則規範保險法相關條文的施行細節,目的在於明確保險業務經營、保險契約、保險理賠等相關事項的具體規定,以確保保險法之有效實施。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6-13・共 1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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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依本法
第六條
規定設立,專以經營本法
第三十九條
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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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應由其總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簽發正式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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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本法
第四十三條
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 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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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中文。但因業務需要,得使用外文,並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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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不能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應依本法
第七十三條
及
第七十五條
規定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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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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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因本法
第八十一條
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但前項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應將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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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第三人依本法
第九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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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法
第一百零五條
及
第一百零七條
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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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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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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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保險期間為一年期以下之人身保險終止契約時,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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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
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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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所稱合作社,指有限責任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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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
所稱其他合作社,指保險或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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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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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676 號
釋字第 474 號
釋字第 473 號
釋字第 412 號
釋字第 316 號
釋字第 274 號
釋字第 2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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