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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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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7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
第四十九條
第二十六款規定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經紀人至少一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登錄保險業務員人數,由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增加任用經紀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不得同時受任於其他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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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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