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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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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前項副經理依本法
第十九條
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以可歸責於副經理個人原因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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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章程載明之保證金額,以不超過其股金之十倍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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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公積金之使用,應依左列各款為之:一、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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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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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登記機關,指縣(市)政府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
第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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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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