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 第7條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7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各項財務及營業書表提請社員(代表)大會承認者,其社員(代表)大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表,經金融檢查單位檢查結果,認為有調整之必要者,信用合作社應配合調整之,並應於下次理、監事會議及社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作成紀錄。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前項副經理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負連…第3條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章程載明之保證金額,以不超過其股金之十倍為原則。第4條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之理事、監事人數,理事最多不得超過十五人…第5條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公積金之使用,應依左列各款為之:一、法定…第6條(刪除)第8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登記機關,指縣(市)政府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第9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6條看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