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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24條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識或經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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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