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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第2條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或對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前項受控外國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之情形,該個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定營利所得。 第一項所定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透過關係人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該個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認定: 一、個人直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個人透過境內外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且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境內外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境內外關係企業具有控制能力者,以該關係企業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境內外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計算: (一)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關係人。 (三)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目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個人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二項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個人及其關係人對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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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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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