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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第3條

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個人與營利事業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但受託人為其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該受託人視為非關係企業。 六、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參與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之決策權力。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 三、與個人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五、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六、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七、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八、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九、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十、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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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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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