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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第4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學校長,除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中、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或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小學校長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中、小學主任三年以上,但中等學校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或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中、小學主任五年以上,但中等學校主任不得少於二年,或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小學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之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並曾任中、小學教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中等學校教師及教育院、系、師專講師各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曾依公立各級學校校長遴用辦法,有關國民中學校長應具資格之規定,經甄選儲訓合格候用者。 七、曾依臺灣省各縣市教育行政人員遴用辦法經甄審合格之現任縣市政府聘任督學,服務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第六款經校長甄選儲訓合格候用者,得不再甄選逕行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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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