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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 第6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第6條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
第十二條
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曾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有關國民小學教師應具資格之規定,經甄選儲訓合格候用者。 二、專科學校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畢業,並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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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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