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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
一句話看懂
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規範警察機關辦理跨國性毒品犯罪案件時,入出境之協調管理作業,以確保打擊毒品犯罪之成效。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8-09-06・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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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跨國性毒品犯罪案件,指涉嫌犯本條例罪,而與各該案件有關之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需入、出國境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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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入、出境管制機關,指下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二、內政部移民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五、財政部關務署。 前項入、出境管制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受理有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控制下交付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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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偵查計畫書除應記載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之二
規定之事項外,應附註下列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另有他案拘提或通緝中。 前項偵查計畫書之提出,應酌留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審核及入、出境管制機關之管制作業準備所需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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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應依偵查指揮書之內容,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
第三條
第二項之入、出境管制機關專責單位。 前項書面,應以密件處理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二、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運送起迄處所。 三、毒品、被告、犯罪嫌疑人與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航次、漁港、船名、時間及方式。 四、偵查犯罪所需時間。 五、入出境管制機關所應採取之作為。 六、其他與毒品、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入出國境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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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三條
第二項所列之入、出境管制機關專責單位於接獲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之書面通知後,應即配合辦理有關控制下交付作業。 前項相關人員,應嚴守知悉之職務秘密,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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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機關之人員,因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時人身安全之保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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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控制下交付作業完成後,應將偵查結果陳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並以密件通知入、出境管制機關,俾入、出境管制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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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入境後,應依偵查計畫書所載之方式,採取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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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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