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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 第11條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第11條
防疫物資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經濟主管機關應掌握有關防疫物資之市場銷售情形,並將相關資料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監視其轄內各地區級以上醫院防疫物資之耗用情形。 三、地方主管機關發現醫療機構之防疫物資耗用異常時,應派員查詢,並將其結果主動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四、中央主管機關發現防疫物資異常耗用時,得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協助查明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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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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