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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並執行下列事項: 一、就本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具體規範標準化通報流程、採檢方式、疫情調查及防治措施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從事通報資料之蒐集、分析,建置檢驗體制與電腦網路系統,並將分析資料回覆通報機構及地方主管機關。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所定之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支援其疫情處理工作。 四、其他與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之事項。 本辦法所定下列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一、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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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