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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務委員會委託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作業規則
一句話看懂
該法規規範僑務委員會委託相關單位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的作業程序、條件、審查及相關事項,以確保申請流程的公正性及效率。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4-02・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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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視僑居地之特殊需要,委託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當地民間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在海外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 前項受託單位之名單,本會得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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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僑居國外國民在僑居地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本條例
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文件,親自向受託單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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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人檢附之各項證明文件正本,除有留存必要外,應於核驗後發還申請人,並以影本加蓋『核與正本無誤』及受託單位章戳代替。 受託單位受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彙整後應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外交郵袋轉送本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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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會處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如有需補正之情形時,應退請受託單位轉請申請人補正後,再重新轉送本會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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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案經審查核與規定相符者,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由本會送請受託單位轉請申請人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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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受託單位收取之證明書費應定期彙總報繳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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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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