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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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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第4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檢附評定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一、許可設立二年以上。 二、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經廢止優良評定者,應於廢止屆滿二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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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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