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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互助社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更名作業辦法
一句話看懂
儲蓄互助社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更名作業辦法規範儲蓄互助社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更名相關事項,以確保財產移轉之合法性與正確性,維護社員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6-03・共 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儲蓄互助社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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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資金取得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而以自然人或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以下簡稱協會)名義登記之登記有案之儲蓄互助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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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儲蓄互助社有本法
第三十條
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得檢附下列文件,送協會審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證明以自有資金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文件。 三、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影本。 四、前一年度決算報告書。 五、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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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買賣契約(賣渡書):記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為儲蓄互助社名義購買。 二、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會議紀錄。 三、帳簿及報表:記載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經費支出,及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 四、協會同意書:以協會名義登記者,由協會出具更名同意書。 五、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切結書:載明該土地、建築改良物非自然人所有,且同意更名為儲蓄互助社所有。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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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協會就審查合格之案件,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如附件二)。 儲蓄互助社得持前項證明書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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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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