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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第9條

申請核准登記為免稅商店者,應具有下列條件,並依第十條規定向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一、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專營銷售旅客商品。 三、領有海關核發之同一法人自用保稅倉庫執照。 四、具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業務之設備及能力,將貨物移倉、銷售、領用、退貨及提貨等資料,以逐筆之方式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系統。 五、設置便利監管海關辦公之適當設備及場所。但因地理環境特殊,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建築應堅固,具有防火、照明或其他確保貨物安全之設備。 七、免稅商店應於出入口設置效能良好、具備提供海關隨時調閱查核功能、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及存檔三十日以上之監視系統。 申請核准登記免稅商店並同時申請設置預售中心及其提貨處者,由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審核。已核准登記之免稅商店,申請增設預售中心或提貨處者,亦同。 前項提貨處屬臨時性設置者,應先經機場或港口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後,由免稅商店業者向臨時提貨處轄區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核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後,副知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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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