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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下列事宜: 一、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事宜。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利害關係人之認定事宜。 三、第六條第二款但書事宜。 四、其他與收出養資訊有關之爭議事宜。 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民間團體代表。 三、學者及專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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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下列資訊: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第3條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一、法院。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條下列各款之人,得備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供第二條之資訊:一、被收養兒…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接受申請第二條資訊者,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經確認身分…第7條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提供第二條之資訊將造成申請人心理傷害,得於提供資料前,建議其接受諮商輔導。第8條(刪除)第10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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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