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全國性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團體經費補助及輔導考核辦法 › 第4條

全國性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團體經費補助及輔導考核辦法 第4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辦理年度計畫內容,應依下列順序規劃辦理: 一、經本會審核指定必辦事項者,應依指定項目優先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及參賽。 (二)規劃辦理全國性排名(對抗)競賽或球類聯賽。 (三)聘用外籍運動教練。 (四)建立全國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相關資料庫。 二、依所屬國際單項運動總會年度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參加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及賽前培訓。 (二)主(承)辦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 (三)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 (四)設置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及改善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之運動訓練 環境(以下簡稱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 (五)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 (六)主(承)辦國際(含亞洲)性體育會議。 (七)出席國際(含亞洲)性體育會議。 (八)邀請外賓訪臺。 (九)辦理全民運動各項活動。 (十)辦理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之配套計畫。 三、依前款第四目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並應註明歷年補助設備及設 施財產明細: (一)購置運動訓練器材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或輔助訓練所需之器材 設備為限。 (二)購置運動科學研究儀器設備,並以運動選手訓練所需之科學研究儀 器設備為限。 經本會核定參加亞運、奧運競賽之亞奧運運動團體,得由理事長於賽會期 間前往考察,並列入年度計畫,其經費支用標準,比照出席國際(含亞洲 )性體育會議。 前項考察實施計畫之審查,得由本會委託相關運動團體組織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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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