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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第58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58條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
第十七條
、
第十八條
及本法
第十一條
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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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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