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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11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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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