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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禁菸辦法
› 第6條
公共場所禁菸辦法 第6條
各公共場所應維持吸菸區 (室) 通風良好,並配置吸菸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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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共場所,係指學校、影劇院、歌廳、觀光旅館、餐廳、醫院、診所、圖書館、車站、埠頭…
第3條
醫院、診所、圖書館、航空器、渡船、電梯、公民營客運汽車、計程車及捷運電聯車內不得吸菸。
第4條
學校、博物館、美術館、社教館、文化中心、車站、埠頭、航空站、鐵路列車、影劇院、歌廳、觀光旅館…
第5條
各公共場所於吸菸區(室)以外地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誌。
第7條
各公共場所吸菸區(室)以外地區之空氣中所含一氧化碳濃度應在10PPM以下。
第8條
各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對於吸菸區(室)外之吸菸行為,應予勸阻。
第9條
凡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之公共場所由行政院衛生署予以獎勵。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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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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