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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設經費購置軟硬體設施供產業共用之使用管理辦法 第4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營運管理或委託國內研究機構或公司營運管理軟硬體設施,提供產業向其申請使用。 前項所稱研究機構,包括大專校院、政府研究機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所稱公司,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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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共建設經費購置軟硬體設施供產業共用之使用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自行營運管理或委託營運管理,應就下列事項訂定使用規約或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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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軟硬體設施,指為因應貿易自由化趨勢,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函報行政院核定…第3條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其經費購置供產業共用之軟硬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一、符合各產…第5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自行營運管理,應於第六條所定之使用規約訂明使用費收費基準。…第6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自行營運管理或委託營運管理,應就下列事項訂定使用規約或契…第7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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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