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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設經費購置軟硬體設施供產業共用之使用管理辦法 第5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自行營運管理,應於第六條所定之使用規約訂明使用費收費基準。 前項收取之使用費除作為維護之用外,應解國庫。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委託營運管理時,得一併委由受託研究機構或公司進行軟硬體設施之維護。 受委託研究機構或公司應就受託營運管理之軟硬體設施訂定收費基準及出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等營運管理之方式或條件,並應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前項之收費基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受委託研究機構或公司得參考軟硬體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市場行情與政策目標訂定,並得適時提供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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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共建設經費購置軟硬體設施供產業共用之使用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軟硬體設施,指為因應貿易自由化趨勢,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函報行政院核定…第3條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其經費購置供產業共用之軟硬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一、符合各產…第4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營運管理或委託國內研究機構或公司營運管理軟硬體設施,提供產業向其…第6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自行營運管理或委託營運管理,應就下列事項訂定使用規約或契…第7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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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