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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16條

辦理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未依核定之作業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三、未依核定之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之查核或訪查。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其課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辦理團體,於廢止日後一年內不得申請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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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