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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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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35條
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多數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其未選定代表人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逾期不選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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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25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第26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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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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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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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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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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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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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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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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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
第41條
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
第42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
第43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第44條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
第45條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
第46條
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
第47條
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第48條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
第49條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50條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復…
第51條
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第52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
第53條
言詞辯論由保訓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副主任委員、委員主持之。
第54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一、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陳述事件要旨。二、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
第55條
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保訓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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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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