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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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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19條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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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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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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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28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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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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