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
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七條及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國內外進修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第十條至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四、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五條規定辦理。
五、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育嬰、育孫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孫子女滿三足歲止。
六、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或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所受之拘役宣告期間、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履)行期間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