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參加國際會議或跨機關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臨時業務。
八、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
九、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經機關長官核准。
十、因法定傳染病,須依法親自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行之檢查、隔離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此限。
十一、依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之激勵法令規定給假。
十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給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