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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 第17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17條
基金管理機關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明定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
第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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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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