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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6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格條件之合格業者,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但無相關信用評等資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等等級資料替代之,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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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