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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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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94條
第 四 章 再審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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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的其他條文
第8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
第86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
第87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第88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戒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第89條
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
第90條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
第91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
第92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
第93條
再審之訴,於懲戒法庭判決前得撤回之。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第95條
再審之訴,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三章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八十五條第…
← 第93條
看 公務員懲戒法 全文
第9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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