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 第4條

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第4條

現任公務員以辭職方式轉任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自轉任後繼續任職現仍在職者,得向最後任職之原服務機關申請回任;其原服務機關在其提出申請後一年內,如遇有與其回任時所具任用資格相當之職務出缺時,應優先安排其回任。原服務機關無適當職缺安排回任時,應由原服務機關之主管機關協調所屬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安排其回任。 前項回任職務之安排,如經徵得回任人員同意,得以較低之官等、職等職務回任。 現任公務員以借調方式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有關借調期間,不受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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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