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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89.06.28訂定)
› 第3條
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89.06.28訂定) 第3條
公司投資符合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者,得按其投資計畫購置全新 供生產或營業用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投 資計畫完成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 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機器、設備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得就其適用本條 規定抵減率之抵減差額申請抵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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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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